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中买入价、卖出价的界定产生的争议
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中买入价、卖出价的界定产生的争议
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关于全面开展营改增试点的通知》要求增值税征税”,各项金融服务全部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作为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的税目之一,其计税依据参照“差额征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关于全面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金融服务中的贷款业务包括保本收入和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金融产品的期限(包括期限)。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转让其他金融产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类金融衍生产品的转让。对于金融产品的转让交易性金融资产营业税,
笔者在工作中遇到了以下案例,引起了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中买入价和卖出价定义的争议。
A银行债券类金融产品(包括国债、地方债和公司债)的会计处理和增值税处理如下:
(1) 取得时:
借:金融资产-成本(面值)
借:金融资产-应计利息(已到期但尚未收到的利息,计入已支付价款中)
贷款:中央银行存款
借贷:金融资产-利息调整(余额部分)
(2)月末计算利息时,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
借:金融资产-应计利息(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
贷:利息收入-金融资产(利息收入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借贷:金融资产-利息调整(余额部分)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注: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根据税法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不计提销项增值税;公司债券利息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销项税。
(3) 销售时:
借:将资金存入中央银行
贷款:金融资产 - 成本(面值)
贷款:金融资产 - 应计利息(按息票利率计算的应收利息和未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金融资产(转移收益)
借贷:金融资产 - 利息调整
上述案例核算表明,债券类金融产品在持有期间确认利息收入时,通过“金融资产-应计利息”科目增加金融产品的账面价值。转让收益以金融产品卖出价(即买入价与持有期间利息之和)减去该金融产品账面价值后的余额确认。
不同意上述案例中金融商品转让收益的确认方法的观点。原因是:
转让A银行购买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公司债等债券类金融资产时,该金融产品的“卖出价”为转让时的交易结算价,其中应包括持有的已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有利息的,以交易结算价扣除购买价款后的转让款余额为销售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同A银行上述案例的税务处理,主要分析如下:
A银行购买的国债、地方债、公司债等债券类金融资产转让时,交易结算价中包含的持有期间应收未收利息部分符合征税范围贷款服务,按照《贷款服务——金融产品持有期间保本收益的利息收入》计税缴纳增值税,金融产品转让所得产品按“交易净价法”确认,即持有期间扣除利息后的交易金额从购买价款中扣除后的余额。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实施‘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净价交易是指以不含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买卖现货债券时。第四条 国债净价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实行净价申报和净价撮合交易,以交易价格与应计利息之和作为结算价格。交易清算及交割单打印系统自动计算应计利息金额,并在交割单上分别列示“结算价”、“净价”和“计息金额”。实践中,“现货债券交易交易单据”显示与金额相关的栏目:交易金额、应计利息总额、结算金额。A银行《本期证券交易交易单据》显示的“交易金额”为成交价(即买入价或卖出价);“应计利息总额”显示应计利息金额;它是交易价格和应计利息金额之和。为成交价(即买入价或卖出价);“应计利息总额”显示应计利息金额;它是交易价格和应计利息金额之和。为成交价(即买入价或卖出价);“应计利息总额”显示应计利息金额;它是交易价格和应计利息金额之和。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类贷款服务包括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保本收益的利息收入”。同时交易性金融资产营业税,对于“金融产品划转,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的规定,并未对卖出价和买入价进行详细说明。可以推断,金融商品转让的卖出价和买入价均应为交易价格,而不是包含利息金额的结算价。
因此,笔者认为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应为净价交易法下持有期间扣除利息的转让收益。区分是否属于增值税免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