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二)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