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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一、准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准自首有两个成立条件:一个是主体条件,一个是罪行供述条件。

1、准自首的主体范围。

根据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成立准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对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遵守侦察人员的规定,其人身自由就会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成立自首,从而成为准自首的主体;被单处罚金的刑的罪犯虽然没有被关押,但是也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在执行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要人其他罪行的,也能成为准自首的主体;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而解释是条件地提前将犯罪人予以释放。在缓刑考验期内,假释考验期内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也可成立为准自首的主体。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与准自首并无本质区别,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显然也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对其不以自首论,又有失公平。

2、从罪行供述条件看,是限定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司法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方能“以自首论”;如果属同种罪行的,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成立自首。

二、其他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罪行”,根据解释的规定,仅限于本人所犯的一种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通行的罪数形态理论,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时,则该数罪仍属于同种罪行,而非不同种罪行。例如:行为人先为他人运输**,其后又贩卖**,其两次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虽不尽一致(前者构成运输**罪,后者构成贩卖**罪),但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系选择性罪名,故行为人所犯的上述两罪仍应被认为是同种罪行。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后来贩卖**的过程中被抓获,其又如实供述除其所犯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运输**罪行的,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仍不能认定成立自首。

在当代社会,大家所了解到的自首实际上就是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到案的情况之下所进行的自首,但是有一些特殊情况是属于准自首。准自首在我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的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都是可以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