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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北京商标局提出确认恶意抢注商标应该如何认定?

一、向北京商标局提出确认恶意抢注商标应该如何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你要证明对方主观方面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方式通常为:

1、看他注册成功后是否自己使用,即用在自己的产品上,这种产品是否和被抢注人的产品属同类或近似产品;

2、是否对被抢注人高价转让或高价许可使用该商标;

3、是否直接控告被抢注人侵权,并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证明对方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认定方式:

1、申请人利用与他人同行的关系。

2、利用与他人曾经合作过的背景。

3、同一区域内了解内情的其他人。

利用其不同的条件和自有的优势,如管理者、法律顾问、记者、商标代理人等,在进行新闻采访或进行管理等工作过程中了解到经营者商标使用的情况,并能预见抢注该商标所带来的利益而抢先注册。

二、恶意抢注商标法律适用

除恶意外,各类具体抢注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要件不尽相同,商标局制定的《商标审理标准》对此有相应的明确规定。现以评审案件为例,略予说明。

(一)《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的适用要件

1、 靠前款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

(1)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

(2)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2、 第二款保护驰名的注册商标。

(1)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在中国注册;

(2)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根据实践,认定驰名商标主要考虑该商标在我国境内是否驰名。申请人可以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驰名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程度以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联想为基本原则。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独创性、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适用要件

1、 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条源自《巴黎公约》六条之七。对于本条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种不同的认识:民法上的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商业代理人。我委考虑本条立法宗旨、国际惯例,坚持第三种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达成共识。

2、 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

3、 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 被申请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适用要件

1、 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国的使用;形式上要与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象上须是在主张权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质上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

有一定影响的判定: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宣传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

2、 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

3、 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恶意抢注商标都是向当地的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只有商标局才具备判定当事人是恶意抢注商标的这种资格,未经商标局撤销抢注一方的商标权的,当事人注册成功的商标权就依法受到保护。当然,在向北京当地的商标局提出异议之前,如果收集的关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证据不充分,也有可能自己的申请就会被驳回。